原告: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女,山西天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绛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绛县。
原告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绛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绛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被告王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绛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本金及截止到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二、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某以种植苗木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签订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月利率为10.5‰,逾期加收罚息50%。同时被告张某某签订有《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自愿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12月20日,仅偿还了3120元利息,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某以种植苗木为由向原告绛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月利率为10.5‰,逾期加收罚息50%,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同时被告张某某签订有《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自愿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12月20日,仅偿还了3120元利息,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绛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及利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对原告绛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王某、张某某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加收罚息50%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减去二被告已付的3120元)。
驳回原告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云 审 判 员 王雅珍 代理审判员 李博琪
书记员:宁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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