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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西中联汇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山西中联汇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32号5幢7号。法定代表人:冯爱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小锋,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县。

原告山西中联汇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锋、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中联汇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5832元、延迟支付租金占用利息20000元,合计175832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以下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大同市观澜华府(工地位于大同市城区铁牛里北)提供升降机两台,升降机的型号为SC200/200;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为每台每月12500元,进出场费为每台200**元,其中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使用满一月即支付当月租金,进出场费则需在升降机安装完毕后一次性支付。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将两台升降机(工地编号为18号、19号)运至被告指定的工地,安装调试完成后,两台升降机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8月10日开始起用。其中第18号升降机的启停租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至11月15日、2014年3月15日至8月20日;第19号升降机的启停租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7日。两台升降机停租后,原告自行拆卸运回。租赁期间,两台升降机产生的租赁费(含进场费)分别为132916元和117916元,合计250832元。被告在租赁过程中累计支付租赁费(含进场费)95000元,目前尚欠155832元没有支付,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55832元及延迟支付租金占用利息2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对2013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认可,原告起诉的租金数额基本认可,因为我的会计不在,大致合了一下数,基本相符;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不同意支付。我已经支付过的租金应该以原告给我出具的收据为准,现在收据都在我会计手里,会计在外地住院,所以无法提供收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大同市观澜华府(工地位于大同市城区铁牛里北)提供升降机两台,升降机的型号为SC200/200。租金数额为每台每月12500元,进出场费为每台200**元,其中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使用满一月即支付当月租金,进出场则需在升降机安装完毕后一次性支付。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两台升降机(工地编号为18号、19号)运至被告指定的工地,安装调试后投入使用。两台升降机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8月10日开始起用。其中第18号升降机的启停租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至11月15日、2014年3月15日至8月20日;第19号升降机的启停租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7日。两台升降机停租后,原告自行拆卸运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延迟支付租金的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从塔吊用完之日支付。现原告主张自最后一个塔吊用完之日(2014年9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9月1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延迟支付租金的利息20000元,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中联汇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55832元、利息20000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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