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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某、陈淑艳与被告李某某、河北华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通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迁西县。
原告陈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河北华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月兰,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432362-2。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单兴乔,男,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某、陈淑艳与被告李某某、河北华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通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滨,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兴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航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陈淑艳诉称,2012年7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1L617轻型普通货车在京建线迁西县汉儿庄乡孟子岭村路段由西向东倒车驶入道路时,与屈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陈淑艳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屈某某、陈淑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淑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淑艳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开放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先后支出医疗费58292.1元。2013年10月1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陈淑艳的损伤为拾级伤残;Ia值为4%;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开支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屈某某与陈淑艳系宽城昆城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员工,屈某某月均工资为3366.7元,陈淑艳月均工资为2633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1L617号轿车系被告华航通信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819.6元(屈某某527.5元+陈淑艳58292.1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55天)、误工费41772.5元(陈淑艳2633元÷30天×467天+屈某某3366.7元÷30天×7天)、护理费6420.9元(42612元÷365天×55天)、屈某某、陈淑艳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2626.8元(8081元×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5632.2元{40230元[(5364元×3年)+(5364元×8年×2人÷4人)+(5364元×2年÷4人)]×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300元、痕检费200元、存车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合计159222.2元。
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A1L617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的若干规定,对于体内有内固定尚未拆除的,因治疗尚未终结,不能评残,对其10000元取内固定物费不认可。误工费,因二原告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合同,其工资标准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施救费、存车费、痕检费不予认可,因3张收据交款人均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直接损失。交通费,因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请法院酌定。护理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5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原告的伤残并未造成实质性伤害,对其生活及劳动能力并无重大影响,故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给付2000元。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伤残赔偿金、取内固定物费、误工费、施救费、痕检费、存车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伤残赔偿金、取内固定物费,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告认为内固定物未取出属于治疗未终结的观点不成立。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取内固定物费应予支持。误工费,有二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期间工资未发,其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原告陈淑艳月平均工资2633元、屈某某月平均工资3366.7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1772.5元(陈淑艳2633元÷30天×467天+屈某某3366.7元÷30天×7天)予以支持。施救费、痕检费、存车费,有收款单位迁西县城关西外环路停车场和迁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出具的收据证实且交款人为原告的家人,能够证实系本次事故所开支。鉴定费1400元,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票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施救费300元、痕检费200元、存车费300元、法医临床鉴定费14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500元(屈某某500元+陈淑艳2000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6420.9元(42612元÷365天×55天),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被扶养人所在村委会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陈淑艳与屈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子,长子屈海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屈海超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淑艳之父陈贵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淑艳之母关立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上述被扶养人(除屈海峰已成年)均需要原告陈淑艳扶养。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505.76元[屈海超(5364元×2年×14%÷2人)+陈玉贵(5364元×11年×14%÷4人)+关立美(5364元×9年×14%÷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45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淑艳无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李某某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屈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华航通信公司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航通信公司为其所有冀A1L617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李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华航通信公司按被告李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1569.6元[屈某某527.5元+陈淑艳71042.1元(医疗费582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屈某某73.7元(527.5元÷71569.6元×10000元)、陈淑艳9926.3元(71042.1元÷71569.6元×10000元);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2326.46元[屈某某1286元(误工费786元+交通费500元)+陈淑艳81040.46元(护理费6420.9元+误工费40987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6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屈某某1286元、陈淑艳81040.46元;二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44638.72元{屈某某877.66元(1253.8元(527.5元-73.7元+施救费300元+痕检费200元+存车费300元)×70%]+陈淑艳43761.06元(62515.8元(71042.1元-9926.3元+鉴定费1400元)×70%]},未超过5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应赔偿屈某某877.66元、陈淑艳43761.06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A1L617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华航通信公司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A1L61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359.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877.66元,合计人民币2237.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A1L61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艳事故损失人民币90966.7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艳事故损失人民币43761.06元,合计人民币134727.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被告河北华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70元,二原告承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凤侠

书记员: 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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