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密山市密山镇慧某装饰材料商店。
经营者汤惠全,男。
被告李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密山市密山镇慧某装饰材料商店诉被告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密山市密山镇慧某装饰材料商店经营者汤惠全于2016年7月2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密山市密山镇慧某装饰材料商店经营者汤惠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密山市密山镇慧某装饰材料商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密山市密山镇慧某装饰材料商店负担。
代理审判员 梁策
书记员:盖晴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