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以下简称密山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冯占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男,密山农商行富源支行副行长。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被告:耿淑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原告密山农商行诉被告孙某、耿淑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密山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耿淑叶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密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某、耿淑叶立即给付借款5万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孙某与村民组成联保小组,与密山农商行成立联保贷款关系,并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同时,孙某妻子耿淑叶向密山农商行出具《特别声明》一份,承诺为孙某该笔合同项下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年2012年3月15日,孙某依该借款合同在密山农商行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0日,月利率为0.84%。逾期孙某,耿淑叶未能偿还借款。后经密山农商行多次催要,孙某、耿淑叶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立即给付借款本金。
孙某、耿淑叶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能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耿淑叶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孙某与其他5位村民组成联保小组,与密山农商行成立联保贷款关系,并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同时,耿淑叶向密山农商行出具《特别声明》一份,承诺为孙某该笔合同项下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年2012年3月15日,孙某依该借款合同在密山农商行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0日,月利率为0.84%。逾期孙某,耿淑叶未能偿还借款。后经密山农商行多次催要,孙某、耿淑叶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在审理中,密山农商行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孙某等村民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及2012年3月15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孙某依借款合同领取借款5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耿淑叶出具的《特别声明》一份,证明耿淑叶以孙某妻子身份承诺共同偿还本笔借款的事实。并提供了孙某、耿淑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现孙某、耿淑叶外出多年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孙某在密山农商行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耿淑叶在孙某借款的同时,向密山农商行出具声明,承诺对本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密山农商行要求孙某,耿淑叶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密山农商行保留其对本笔借款利息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孙某、耿淑叶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密山农商行要求孙某、耿淑叶立即给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耿淑叶给付原告密山农商行借款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某、耿淑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波 人民陪审员 夏慧英 人民陪审员 王唯灵
书记员: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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