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宋克伟诉关立久、郑元怀、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宋克伟
李玉艳
关立久
郑元怀
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
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克伟,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玉艳,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同上,系宋克伟妻子。
被告:关立久,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郑元怀,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人,现住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
负责人:毕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克伟诉关立久、郑元怀、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瑶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克伟及委托代理人李玉艳,被告郑元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宋克伟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含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郑远怀辩称,在事故发生后的垫付款25000.00元应返还一节,本院认为,该款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款应予返还,为减少诉累,该笔垫付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郑元怀。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49704.47元一节,经与医药费收据核对,共支付医药费49702.4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5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原告住院50.00天,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750.00元(50元×95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8594.65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原告住院95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90.47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8594.65元(90.47元×95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112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根据“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63.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123.2元(63.6元×11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92892.00元及鉴定费824.00元一节。原告宋克伟虽为农村户口但经辽阳县首山镇山花居民委员会证实宋克伟于2005年迁入该社区并于2005年2009年5月25日在辽阳县首山镇山花街购买一处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的数额。根据2013年10月16日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辽襄鉴〖2013〗法医鉴字第0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宋克伟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鉴定费用合计824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8152.00元(23223元×20年×20%)、伤残鉴定费8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为500.00元。
综上所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4970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00元;3、误工费7123.2元;4、护理费8594.65元;5、鉴定费824.00元;6、伤残赔偿金92892.00元;7、交通费500.00元。合计164386.32元。由于被告关立久驾驶的车辆辽Cxxxxx、辽Cxxxx挂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164386.32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克伟损失139386.32元(164386.32元-2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支付郑元怀25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宋克伟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含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郑远怀辩称,在事故发生后的垫付款25000.00元应返还一节,本院认为,该款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款应予返还,为减少诉累,该笔垫付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郑元怀。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49704.47元一节,经与医药费收据核对,共支付医药费49702.4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5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原告住院50.00天,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750.00元(50元×95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8594.65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原告住院95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90.47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8594.65元(90.47元×95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112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根据“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63.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123.2元(63.6元×11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92892.00元及鉴定费824.00元一节。原告宋克伟虽为农村户口但经辽阳县首山镇山花居民委员会证实宋克伟于2005年迁入该社区并于2005年2009年5月25日在辽阳县首山镇山花街购买一处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的数额。根据2013年10月16日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辽襄鉴〖2013〗法医鉴字第0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宋克伟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鉴定费用合计824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8152.00元(23223元×20年×20%)、伤残鉴定费8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为500.00元。
综上所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4970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00元;3、误工费7123.2元;4、护理费8594.65元;5、鉴定费824.00元;6、伤残赔偿金92892.00元;7、交通费500.00元。合计164386.32元。由于被告关立久驾驶的车辆辽Cxxxxx、辽Cxxxx挂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164386.32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克伟损失139386.32元(164386.32元-2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支付郑元怀25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唐瑶

书记员:钟艳娇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