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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庆市高某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沙河口区福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安庆市高某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口区福年超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经营者张维平,女,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原告安庆市高某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沙河口区福年超市(以下简称“福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被告福年超市的经营者张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某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2001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安庆市高某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
被告福年超市成立于2014年12月3日,经营者为张维平,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新生路绿欧园7-5-1号1层1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等。
2015年3月19日,原告老奶奶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石春晖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新生路绿欧园7-5-1号1层1号(牌匾名称:福年超市),石春晖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袋老奶奶花生米,共支付了8元。取得了福年超市购物小票一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上述购买行为记载于(2015)大中证经字第173号公证书中。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2015)大中证经字第17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公证袋中为两袋老奶奶花生米(一袋正品老奶奶花生米、一袋马记老奶奶花生米),案涉花生米的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案涉马记老奶奶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背面均标有“马记老奶奶majilaonainai”字样。案涉花生米包装袋背面载明“生产者名称:合肥市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原告未授权许可合肥市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花生米商品上使用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2015)大中证经字第173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购物小票、正品老奶奶花生米包装袋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清单,拟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系正品,亦从正规渠道进货。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即马记老奶奶花生米具有合法来源,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年超市销售的案涉马记老奶奶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被告福年超市销售的案涉花生米外包装上使用的“马记老奶奶majilaonainai”,与第1470377号商标对比,仅增加了“马记maji”,其余“老奶奶laonainai”中的汉字、拼音部分除字体、大小略有区别外,整体上及其相似;且“老奶奶laonainai”均系由“老奶奶”汉字与相应汉语拼音上下组合而成,汉字与拼音间均使用横线隔开,整体上极其相似。虽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上的标识增加了“马记maji”字样,但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区分的作用。被告销售的案涉马记老奶奶花生米使用了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只销售过正品老奶奶花生米,没有销售过马记老奶奶花生米”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福年超市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产品购买费4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004元。以上合计130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河口区福年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某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沙河口区福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某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4元,合计13004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某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庆市高某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沙河口区福年超市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钟 薇 人民陪审员 范春兰

书记员:张新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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