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贺某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某县。
法定代表人:隋生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波,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朱某,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告蒋某某妻子)。
被告:蒋风琴,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王建功,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告蒋风琴丈夫)。
被告:蒋彦庆,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王洁,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赵强,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宁夏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蒋某某、朱某、蒋风琴、王建功、蒋彦庆、王洁、赵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原告贺某农村商业银行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将被告朱某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兴小区11号楼501室房产(建筑面积为61.78平方米,房产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5008544)产权进行冻结。原告贺某农村商业银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某县金贵镇1幢、2幢房产(建筑面积分别为709.96平方米、214.74平方米,房产证号:贺某县房权证金贵镇字第股份制企业20080069号)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宁0122民初2688-2号民事裁定,将上述被告朱某所有的房屋产权产籍以及原告贺某农村商业银行提供担保的房屋产权产籍均予以冻结。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某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马永波及被告蒋某某、蒋风琴、蒋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王建功、王洁、赵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某某、朱某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8649.76元(利息要求支付至借款还清止);2.判令被告蒋风琴、王建功、蒋彦庆、王洁、赵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蒋某某、朱某与原告贺某农村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贺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贵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蒋某某、朱某向金贵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同日被告蒋风琴、王建功、蒋彦庆、王洁、赵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蒋某某仅在借款期间清偿了利息,借款本金到期后一直未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原告贺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蒋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金贵)支行(2015)年个字第0310415071321625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4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朱某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2015年7月13日,被告蒋某某与原告贺某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蒋某某委托原告贺某农村商业银行将30万元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蒋某某的交易对象苏小亮(开户银行为永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场信用社,账号为xxxx4)。
同日,原告贺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蒋风琴、蒋彦庆、赵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时向原告贺某农村商业银行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蒋风琴、蒋彦庆、赵强自愿为被告蒋某某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被告王建功、王洁在《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
2015年7月13日,原告贺某农村商业银行将3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蒋某某指定交易对象苏小亮账户。借款后,被告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2日,本金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贺某农村商业银行已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朱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贺某商业银行要求被告蒋某某、朱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率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贺某农村商业银行主张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8649.76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且被告蒋某某当庭对原告贺某农村商业银行起诉的利息金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贺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蒋某某、朱某支付利息864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蒋某某、朱某应向原告贺某农村商业银行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4.91375%计算)。
被告蒋风琴、蒋彦庆、赵强与原告贺某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贷款担保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清楚,合法有效,且尚在担保期内,故被告蒋风琴、蒋彦庆、赵强应当对被告蒋某某、朱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功、王洁在《保证合同》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的行为不能表明其具有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贺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王建功、王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某、王建功、王洁、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8649.76元,共计308649.76元,并支付原告宁夏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4.91375%计算);
二、被告蒋风琴、蒋彦庆、赵强对被告蒋某某、朱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风琴、蒋彦庆、赵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某、朱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夏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385元,由被告蒋某某、朱某、蒋风琴、蒋彦庆、赵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方 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 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
书记员:宋莉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5页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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