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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夏小某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宁夏小某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玲,女,汉族,住宁夏小某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系被告王某某妻子)

原告宁夏小某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小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小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玲、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小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编号为NXXS120529B的《协议书》、编号为NXXS120529B的《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1.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某)、机器型号为PC360-7、机号为DZ51524,合同总价人民币为1928163元的挖掘机一台;2.首付款为人民币259590元,实际首付159590元,剩余10万元依照欠条于2012年6月3日前付清;3.剩余1668573元购车款依照《还款协议书》分29期支付,每期57537元,于2014年11月5日前付清;4.《协议书》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到期挖机款,除承担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董某某明确知晓此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验收合格后,出具编号为NXXSQS120529B的《签收单》,验收意见为:“性能、外观等一切正常”。在原告如约、保质履行交付挖掘机义务后,被告始终未依照《还款协议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从合同签订后的第二个月就出现逾期,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付款767201元,未付到期购机款1103425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协议书》中对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359408元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9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宁夏小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原件一份(编号NXXS120529B),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编号NXXS120529b),欲证实1.2012年5月29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某)、机器型号为PC360-7、机号为DZ51524挖掘机的事实;2.首付款为人民币259590元,实际首付159590元,剩余100000元依照欠条于2012年6月3日付清的事实;3.剩余1668572元购车款依照《还款协议书》分29期支付,每期57537元,于2014年11月5日前付清的事实;4.还款协议中对违约责任做明确规定: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到期挖机款,应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并认可确实是被告王某某签的合同。
被告董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董某某无关。
证据二、签收单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出具性能、外观一切正常的验收意见。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董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董某某无关。
证据三、王某某付款明细一份、王某某违约金统计表一份。欲证实1.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累计付款767201元,未付到期车款1103425元;2.被告从合同签订第二个月,即2012年6月3日开始逾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359408元的违约金。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付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违约金计算表有异议,原告所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不合理,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董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被告董某某无关。
证据四、(2015)贺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贺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银民商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1.(2015)贺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仅对我公司所主张的剩余挖机款予以支持,对违约金部分因我公司没有主张而未支持;2.在二审中被告王某某对违约金部分事项不同意调解,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申请向中院申请撤诉,在贺兰法院重新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董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与被告董某某无关。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违约金,小某公司应当赔偿被告王某某的损失。
被告王某某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董某某不知道被告王某某购买挖掘机的这件事情,也没有在任何文件上签字,与被告董某某无关,被告董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董某某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宁夏小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原件一份(编号NXXS120529B),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编号NXXS120529b),证据二、签收单原件一份,证据四、(2015)贺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贺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银民商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经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当庭质证,对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三、王某某付款明细一份、王某某违约金统计表一份,经被告王某某当庭质证,对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违约金统计表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违约金统计表系单方计算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夏小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协议书》(编号为NXXS120529B)及《还款协议书》(编号为NXXS120529B)各一份,约定1.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商标牌号KOMATSU(小某)、机器型号PC360-7、机号DZ51524的挖掘机一台;2.合同总价款为1928163元,首付款259590元,实际被告王某某首付159590元,下欠首付款10万元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6月3日前付清;3.剩余车款1668573元依照《还款协议书》分29期支付,每期支付57537元,于2014年11月5日前付清;4.《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到期挖机款,除承担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王某某。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累计付款767201元,未付车款1160962元。原告宁夏小某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贺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原告宁夏小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编号为NXXS120529B)及《还款协议书》(编号为NXXS120529B),并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宁夏小某公司支付挖机灭失补偿费1160962元。原告宁夏小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夏小某公司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银民商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上诉人宁夏小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小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宁夏小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商标牌号KOMATSU(小某)、机器型号PC360-7、机号DZ51524的挖掘机一台交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及期限向原告宁夏小某公司支付购车款。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购车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已经解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故,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条款继续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能按时支付车款,应承担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现原告小某公司降低标准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为359408元,被告认为原告违约金计算过高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所确定的车辆价款中已经包含了年利率9.23%,现原告主张按照每一期逾期车款×逾期天数×日万分之四累加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应以逾期车款总金额1160962元为基数,自被告王某某最后一期支付车款次日起即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核算为273987元(1160962元×日万分之四×590天=273987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9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73987元。
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购买涉案挖掘机系因其家庭生活需要或者基于购买挖掘机所得财产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董某某对上述债务予以追认,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成立。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强行拖走车辆并损坏原告的财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宁夏小某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73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夏小某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已减半),由原告宁夏小某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晓方

书记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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