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志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张勇强
陈国仁
杨志军
李冬芝(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
盛玉春
汪金龙
盛光清
何红梅
盛光新
盛玉霞
王灵生

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邢泽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强,男,汉族,系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务,暂住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国仁,男,回族,系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务审计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杨志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李冬芝,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玉春,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系被告杨志军妻子。
被告汪金龙,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盛光清,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何红梅,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盛光清妻子。
被告盛光新,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盛玉霞,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王灵生,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与被告杨志军、盛玉春、汪金龙、盛光清、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易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北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强、陈国仁、被告杨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芝、被告盛光清的委托代理人何红梅、被告王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玉春、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大北农公司为被告杨志军、盛玉春向农行贺兰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志军、盛玉春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大北农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2382.03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杨志军、盛玉春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杨志军、盛玉春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2382.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光清、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与原告大北农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为被告杨志军、盛玉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而被告盛光清、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应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被告盛光清、王灵生辩称:原告大北农公司与被告杨志军说是为了被告杨志军购买原告大北农公司饲料进行担保,并不是为被告杨志军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签字时,担保书上金额是空白的,如果是为银行借款担保这么多钱,被告盛光清、王灵生当初就不会同意。被告盛光清、王灵生不同意给原告代偿贷款本息。经庭审查明,被告盛光清、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是为被告杨志军、盛玉春向农行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大北农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其反担保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盛光清、王灵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盛玉春、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军、盛玉春支付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2382.03元,合计202382.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盛光清、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光清、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军、盛玉春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志军、盛玉春、盛光清、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大北农公司为被告杨志军、盛玉春向农行贺兰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志军、盛玉春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大北农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2382.03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杨志军、盛玉春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杨志军、盛玉春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2382.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光清、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与原告大北农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为被告杨志军、盛玉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而被告盛光清、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应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被告盛光清、王灵生辩称:原告大北农公司与被告杨志军说是为了被告杨志军购买原告大北农公司饲料进行担保,并不是为被告杨志军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签字时,担保书上金额是空白的,如果是为银行借款担保这么多钱,被告盛光清、王灵生当初就不会同意。被告盛光清、王灵生不同意给原告代偿贷款本息。经庭审查明,被告盛光清、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是为被告杨志军、盛玉春向农行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大北农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其反担保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盛光清、王灵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盛玉春、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军、盛玉春支付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2382.03元,合计202382.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盛光清、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光清、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军、盛玉春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志军、盛玉春、盛光清、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共同负担。

审判长:易学明

书记员:史晓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