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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夏华厦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宁夏华厦建材有限公司
贺志军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
李曰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甘书明

原告宁夏华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高沙窝工业园区,营业执照注册号64032320000609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489067-1。
法定代表人杨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志军,男,汉族,1952年12月27日出生,系宁夏华厦建材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马家寨加油站旁(109国道西侧),营业执照注册号640000100006547,组织机构代码证69434348-8。
负责人翟培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曰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营业执照注册号110000005019596,组织机构代码证10113285-4。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书明,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系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部职员,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宁夏华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华厦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志军,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曰倩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第一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供用材料,被告应当如约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宁夏华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有双方的对账函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下欠原告材料款216803.68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80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本院计算利息从双方确认对账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9月1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为11511元(216803.68×6%÷365天×323天),原告主张利息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华厦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216803.68元、利息11511元,合计22831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0元,原告宁夏华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第一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供用材料,被告应当如约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宁夏华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有双方的对账函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下欠原告材料款216803.68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80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本院计算利息从双方确认对账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9月1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为11511元(216803.68×6%÷365天×323天),原告主张利息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华厦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216803.68元、利息11511元,合计22831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0元,原告宁夏华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6元。

审判长:张红梅

书记员:侯小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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