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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孟某某
胡某某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是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胡某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负有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00元)内予以赔偿,本院予支持。如有超出,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胡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医疗费5300.00元,本院按照其提供的收据核实,确认为5101.65元。
原告请求误工费17155.80元(180天×95.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院诊断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6天,原告未提供其收入遭受损失的证据。但原告受伤住院、休息,误工事实存在,可比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为2492.88元(34995.00元÷365天×26天)。
原告请求护理费2189.98元(26天×84.2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工作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可按护理级别和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天95.88元计算为479.40元(95.88元×5天)
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600.00元(12天×50元),按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护理而产生的交通费客观存在,考虑原告住所地和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本院酌定为300.00元。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损伤,没有达到严重后果,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01.65元、误工费2492.88元、护理费479.4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8973.93元。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8973.93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50.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5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是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胡某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负有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00元)内予以赔偿,本院予支持。如有超出,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胡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医疗费5300.00元,本院按照其提供的收据核实,确认为5101.65元。
原告请求误工费17155.80元(180天×95.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院诊断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6天,原告未提供其收入遭受损失的证据。但原告受伤住院、休息,误工事实存在,可比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为2492.88元(34995.00元÷365天×26天)。
原告请求护理费2189.98元(26天×84.2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工作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可按护理级别和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天95.88元计算为479.40元(95.88元×5天)
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600.00元(12天×50元),按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护理而产生的交通费客观存在,考虑原告住所地和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本院酌定为300.00元。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损伤,没有达到严重后果,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01.65元、误工费2492.88元、护理费479.4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8973.93元。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8973.93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50.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525.00元。

审判长:秦宏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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