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王刚(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王刚,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不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被告徐某某作为承租方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款26500元未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庭审时提出除上述欠款外,被告还欠原告租赁费9000元,庭审时原告只提供了证人证言,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因证人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且该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赁款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欠款35500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2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视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能显示原、被告对欠付的款项约定了利息,且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交向被告催告还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孟某某欠款26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孟某某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6500元为基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6.15%/年)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532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2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被告徐某某作为承租方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款26500元未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庭审时提出除上述欠款外,被告还欠原告租赁费9000元,庭审时原告只提供了证人证言,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因证人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且该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赁款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欠款35500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2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视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能显示原、被告对欠付的款项约定了利息,且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交向被告催告还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孟某某欠款26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孟某某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6500元为基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6.15%/年)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532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2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郭
审判员:何文志
审判员:汪世明
书记员:薄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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