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庆科。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祥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庆科与被告曾祥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科的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被告曾祥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孟庆科诉称:2017年1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曾祥龙驾驶辽CC95**号临牌吉普车,在唐马寨镇鱼窖子村新立屯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祥龙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159.34元,庭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到235,768.98元。被告曾祥龙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但原告的外购药无医嘱,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曾祥龙驾驶辽CC95**号临牌吉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马寨镇鱼窖子村新立屯路段将行人孟庆科撞伤。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祥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79,865.44元。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5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5天。经诊断为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2017年3月23日转入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23,944.7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7年11月14日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孟庆科的颅脑损伤构��十级伤残,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评残之日前一天,营养期为90日,定残后不存在护理依赖。同时支付检查费3610.98元,鉴定费450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辽阳东得利饭店工作。肇事车辆辽CC95**号临牌吉普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辽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户籍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结论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曾祥龙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医药费105,250.23元,被告平安财险提出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赔付一节,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合理,予以采信,经过核对发票,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103,810.23元。原告请求护理费9,465.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护理时间、护理级别和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7,959.44元{(2天×2人)×107.56+��35+35天)×107.56元}。关于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0.00元(100.00元×87天),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证明,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1,240.00元(284天×110元),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固定收入的证明,本院按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为30,478.88元。(39,170元÷365天×284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病情,结合原告居住地与诊疗单位车程、住院时间,酌情认定2,000.00元适宜。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1,524.00元(12,881元×20年×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计算,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二处十级残,精神遭受损害,应予以补偿,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3,649.00元(9,953.00元×11年×20%÷6人)元。经查,原告在事故前有母亲李英(1938年10月27日生,育有6名子女)需要赡养,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度辽宁省农村常住人口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1,658.83元(9953.00元×5年×20%÷6人)元。原告请求鉴定检查费3610.98元,鉴定费4500.00元,复印费187.5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证明,本院认为,以上支出,系原告为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药费103,810.23元、护理费7,959.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478.88元,残疾赔偿金51,5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8.83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检查费3,610.98元、鉴定费4,500.00元、复印费187.50元,合计为228,929.86元。以上款项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被告曾祥龙无需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庆科经济损失228,929.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699.00元,由原告孟庆科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周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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