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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孟某某
赵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建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
李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人,初中文化,厨师,现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委托代理人赵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钢琴调律师,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刘建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小学文化,退休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刘某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庆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营业执照640100100003320,组织机构代码证92778048-7。
负责人吴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猛、被告刘某、刘建民、人保兴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醉酒且超速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
原告具体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共计1057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3.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未提交有效地收入来源及银行流水记录,故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宁公交管发(2014)72号通知中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09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11日,共205天,误工费为18585元(33090元/年÷365天×205天);4.护理费的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以90天计算为宜,护理费为8195元(33090元/年÷365天×90天);5.伤残赔偿金为91699元(21883元/年×20年×(20%+1%)];6.交通费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交通费以600元计算为宜。鉴定费1200元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该费用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款中原告医疗费共计105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合计109507元,由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不足部分99507元,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8585元,护理费8159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91699元,合计119043元,由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不足部分9043元,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被告刘某共计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9750元,被告刘某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6557元,故被告刘某再赔付原告3193元(109750元-106557元)。被告刘某不再赔偿其母为原告出具的欠医疗费3000元,被告刘建民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05707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合计1095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99507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孟某某的误工费18585元,护理费8159元,伤残赔偿金91699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90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11万元,不足部分9043元,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孟某某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12万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孟某某31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26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醉酒且超速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
原告具体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共计1057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3.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未提交有效地收入来源及银行流水记录,故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宁公交管发(2014)72号通知中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09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11日,共205天,误工费为18585元(33090元/年÷365天×205天);4.护理费的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以90天计算为宜,护理费为8195元(33090元/年÷365天×90天);5.伤残赔偿金为91699元(21883元/年×20年×(20%+1%)];6.交通费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交通费以600元计算为宜。鉴定费1200元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该费用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款中原告医疗费共计105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合计109507元,由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不足部分99507元,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8585元,护理费8159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91699元,合计119043元,由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不足部分9043元,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被告刘某共计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9750元,被告刘某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6557元,故被告刘某再赔付原告3193元(109750元-106557元)。被告刘某不再赔偿其母为原告出具的欠医疗费3000元,被告刘建民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05707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合计1095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99507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孟某某的误工费18585元,护理费8159元,伤残赔偿金91699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90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11万元,不足部分9043元,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孟某某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12万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孟某某31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26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667元。

审判长:肖静洪
审判员:王维新
审判员:张贵

书记员:祁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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