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阳县人,农民。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鞍山市岫岩县人,农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守岩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7时许,在辽阳县甜水满族乡三道岭子村八组原告孙某某家房后的公路上,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因为放羊的事情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发生撕扯,原告孙某某将被告徐某衣服扯坏,而后被告徐某将原告孙某某打伤,导致原告孙某某被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4250.57元(以医药费收据为准),被诊断为:头皮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后,经辽阳县甜水乡派出所处理,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故原告孙某某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4273.07元、误工费470元(36.15元×13天)、护理费1246.44元(95.88元×13天)、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939.51元。
另查,公安机关给予被告徐某行政拘留五日,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药费收据、出院证、住院病志、公安机关卷宗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村居住,理应和睦相处,被告徐某不应因放羊的事情与原告孙某某发生撕扯,并将其打伤,导致原告孙某某住院治疗,此次纠纷被告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在事发时应找相关的部门进行处理,而不应与被告徐某发生撕扯,并将其衣服扯坏,对此次纠纷原告孙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徐某赔偿其伙食补助费650元一节,超出本地区最低生活标准,本院认为每天2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300元一节,虽原告孙某某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但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孙某某的要求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某某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有:医药费4250.57元(以医药费收据为准)、误工费469.95元(36.15元×13天)、护理费1246.44元(95.88元×13天)、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526.96元。被告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56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4250.57元、误工费469.95元、护理费1246.44元、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526.96元的70%,计4568.87元。原告孙某某承担30%,计1958.09元。
本案的诉讼费50元,原告孙某某承担15元,被告徐某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守岩
书记员:刘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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