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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孙某某
赵某某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宜兴乡东宜兴村人。
被告:赵某某,男,约39周岁,汉族,居民,广灵县壶泉镇翟疃村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同居关系。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抚养女儿赵某某1。
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多时间,两人于2006年农历十月初二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同居后,两人共生育一个女儿,名叫赵某某1,生于2008年4月12日,现在壶泉小学读书。
原、被告一起生活后,两人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同时被告也不干活挣钱养家,但原告为了女儿,就委曲求全的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随着女儿的长大,被告毫无悔改之意,2012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直至现在,原告觉得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挽回,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壶泉镇翟疃村民委员的证明:证实本村村民赵某某,现年39岁,离开本村多年,至今下落不明;依法询问了赵某某母亲赵某某2,证明赵某某因赌博欠下巨额赌债,无力偿还,于七、八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未有任何联系。
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赵某某出走多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十月初二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两人共生育一个女儿,名叫赵某某1,生于2008年4月12日,现在壶泉小学读书。
被告因赌博躲债或其它原因等,出走多年,与家庭未有联系。
赵某某1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赵某某1,因被告赵某某出走多年,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随原告一起生活。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被告赵某某虽离家出走,但没有证据证明失踪或死亡,不能免除抚养子女的义务,回来后仍应承担此项义务,具体数额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生活水平,参照本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酌定赵某某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赵某某1随原告孙某某生活,被告赵某某每年承担3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此款从2016年7月1日执行,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赵某某1,因被告赵某某出走多年,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随原告一起生活。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被告赵某某虽离家出走,但没有证据证明失踪或死亡,不能免除抚养子女的义务,回来后仍应承担此项义务,具体数额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生活水平,参照本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酌定赵某某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赵某某1随原告孙某某生活,被告赵某某每年承担3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此款从2016年7月1日执行,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孟有和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苏拥军

书记员:季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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