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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个体户,现住辽阳县。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辽阳县。
原告孙某诉被告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志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做养鸡放料生意,被告是饲养肉食鸡的农户。被告在饲养肉食鸡的过程中,曾向原告赊购了鸡雏、鸡料、鸡药等饲养肉食鸡的物品,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3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为追要此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给付原告孙某货款237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志忠
书记员:王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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