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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张亚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73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亚东因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于2015年4月10日、4月20日、6月16日分三次共欠原告化肥款117320元,均约定2015年12月还款,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化肥的经营资格,被告张亚东的三笔欠款均系购买化肥所欠货款的陈述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现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17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某某诉请要求被告张亚东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偿还货款的日期及未按约定还款时的利息,该利息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双方约定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某欠款本金117320.00元和利息(以本金1173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1.00元,由被告张亚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晶 审判员 王 慧 审判员 吴爱茹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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