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张凯,男,199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惠荣,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系孙张凯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泽,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瑞琦,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风陵渡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樊峥峥,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张凯与被告柴瑞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风陵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张凯及委托代理人杨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峥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瑞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4时许,柴瑞琦驾驶晋MMA051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村去往S236线方向行至44KM处时,与右侧路口孙张凯驾驶的无牌豪爵喜运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张凯、杨国帅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柴瑞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张凯无责任;乘坐人杨国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皮肤裂伤、下颌牙齿外伤缺如、上颌牙齿外伤折断、下肢损伤,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6505.12元、门诊费95元共计6600.12元(其中被告柴瑞琦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肇事车辆晋MMA05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4月7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牙齿修复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孙张凯的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口腔内缺损的2枚前牙正畸修复费用评定为6000元。同时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6年3月15日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豪爵摩托车一辆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1912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闻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出院结算单及门诊票据各一份、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闻喜县民鑫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交通费票据四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柴瑞琦驾驶晋MMA051长安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孙张凯驾驶的无牌豪爵喜运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张凯、杨国帅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据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柴瑞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张凯无责任;乘坐人杨国帅无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孙张凯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6600.12元(其中被告柴瑞琦垫付医疗费2000元);2、误工费,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农林牧渔业34230元计算,原告主张每天93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计60天,即93元×60天=558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护理,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居民服务业每天83.47元计算,即83.47元×26天=2170.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26天,即50元×26天=130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26天=78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即9454元×20年×10%=18908元;7、两枚前牙修复费用6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身体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住院、家属护理确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0、摩托车损失1912元,有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赔偿数额为46550.34元,扣除被告柴瑞琦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实得赔偿款为44550.34元。本案中,同一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另一被侵权人杨国帅也已提起诉讼,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张凯各项损失44550.34元。对于被告柴瑞琦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风陵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张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两枚前牙修复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44550.3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风陵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柴瑞琦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柴瑞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晓霞
书记员:裴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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