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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孙某某
黄某某
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
陈兰生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大专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初中文化,职业不详,住址不详。
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江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兰生,男,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初中文化,系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新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虽系新月十二分公司负责人,但原告孙某某与新月十二分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从原告的承诺书及涉执行案件的结案报告中,明确载明原告从自己的工程款中而非从新月十二分公司工程款中提取劳务工资,故原告代付执行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自己的行为,与新月十二分公司无关。
(2008)贺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胡少行)、(2008)贺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调解书(张波)、(2008)贺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调解书(朱君)、(2008)贺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调解书(李春波)、(2008)贺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胡鹏)、(2008)贺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调解书(杜军红)、(2008)贺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调解书(王林)、(2008)贺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钱圆圆)、(2008)贺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调解书(雍女子)、(2008)贺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调解书(袁美艾)依法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代付工资,案外人张波、朱君、胡鹏、杜军红、李春波、胡少行、钱圆圆、王林、雍女子、袁美艾接受代付工资行为,结合原告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案外人张波、朱君、胡鹏、杜军红、李春波、胡少行、钱圆圆、王林、雍女子、袁美艾将上述10件调解案件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黄某某本应履行支付10件调解案件执行款的法定义务,新月十二分公司本应履行(2008)贺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调解书(王林)、(2008)贺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钱圆圆)、(2008)贺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调解书(雍女子)、(2008)贺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调解书(袁美艾)中确定的连带支付义务,该法定义务在未履行的状态下具有持续性的特点,而涉上述10起调解案件的执行案件的结案,暂时解除了被告黄某某及新月十二分公司的履行义务。结案的状态可认定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被告黄某某及新月十二分公司,案外人张波、朱君、胡鹏、杜军红、李春波、胡少行、钱圆圆、王林、雍女子、袁美艾将上述10件案件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当即生效。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代付工资41749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41479元,本院予以支持。
新月十二分公司在(2008)贺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调解书(王林)、(2008)贺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钱圆圆)、(2008)贺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调解书(雍女子)、(2008)贺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调解书(袁美艾)中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新月十二分公司应当继续对案外人王林、钱圆圆、雍女子、袁美艾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月十二分公司虽经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及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毕竟不具备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并且新月十二分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以决议解散的方式注销。被告新月公司应当对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垫付劳务工资414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315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虽系新月十二分公司负责人,但原告孙某某与新月十二分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从原告的承诺书及涉执行案件的结案报告中,明确载明原告从自己的工程款中而非从新月十二分公司工程款中提取劳务工资,故原告代付执行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自己的行为,与新月十二分公司无关。
(2008)贺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胡少行)、(2008)贺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调解书(张波)、(2008)贺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调解书(朱君)、(2008)贺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调解书(李春波)、(2008)贺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胡鹏)、(2008)贺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调解书(杜军红)、(2008)贺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调解书(王林)、(2008)贺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钱圆圆)、(2008)贺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调解书(雍女子)、(2008)贺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调解书(袁美艾)依法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代付工资,案外人张波、朱君、胡鹏、杜军红、李春波、胡少行、钱圆圆、王林、雍女子、袁美艾接受代付工资行为,结合原告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案外人张波、朱君、胡鹏、杜军红、李春波、胡少行、钱圆圆、王林、雍女子、袁美艾将上述10件调解案件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黄某某本应履行支付10件调解案件执行款的法定义务,新月十二分公司本应履行(2008)贺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调解书(王林)、(2008)贺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钱圆圆)、(2008)贺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调解书(雍女子)、(2008)贺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调解书(袁美艾)中确定的连带支付义务,该法定义务在未履行的状态下具有持续性的特点,而涉上述10起调解案件的执行案件的结案,暂时解除了被告黄某某及新月十二分公司的履行义务。结案的状态可认定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被告黄某某及新月十二分公司,案外人张波、朱君、胡鹏、杜军红、李春波、胡少行、钱圆圆、王林、雍女子、袁美艾将上述10件案件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当即生效。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代付工资41749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41479元,本院予以支持。
新月十二分公司在(2008)贺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调解书(王林)、(2008)贺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钱圆圆)、(2008)贺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调解书(雍女子)、(2008)贺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调解书(袁美艾)中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新月十二分公司应当继续对案外人王林、钱圆圆、雍女子、袁美艾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月十二分公司虽经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及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毕竟不具备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并且新月十二分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以决议解散的方式注销。被告新月公司应当对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垫付劳务工资414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315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盖焱
审判员:王维新
审判员:何文志

书记员: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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