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张兆义
丘金海
姚某某
王大勇(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白露(前郭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兆义
被告:丘金海
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大勇,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前郭镇民主街民意委一组。
委托代理人白露,前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丘金海、姚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义、被告丘金海、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大勇、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白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丘金海陆续六次向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共计33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分,每次借款期限均为一年。
六笔借款均由被告宋某某作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六笔借款被告丘金海均已按约定2分月利率给付利息至2015年8月末。
上述六笔借款系被告姚某某与被告丘金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现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丘金海、被告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自2015年9月份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被告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丘金海辩称:借款本金330万和约定月利率2分没有意见,但是其中有三笔未到还款期限,不同意还款。
对宋某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不知情,并且是在借据背面签的字,不构成担保,宋某某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姚某某辩称:对借款内容不知情,部分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不同意偿还。
被告宋某某辩称:虽然在六枚借据上签字了,但是是在借据的背面签的字,并且其中一张没有签“提保人”字样,故不构成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丘金海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丘金海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及认定:(一)、关于被告宋某某是否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丘金海辩称,对宋某某在借据背面签字的事不知情,并且宋某某是在借据背面签的字,不构成担保,宋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宋某某在借据的背面签的字,不构成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
但原告孙某某提供的六枚借据的背面均有宋某某的签字,其中五枚明确签写了“担保人”字样,应认定宋某某是为明确自己为担保人而签字,应认定宋某某为担保人。
(二)、关于宋某某未签担保人字样是否应认定其为担保人。
被告宋某某辩称第一笔借款借据上签字中没有“担保人”字样,故不应认定其为此笔借款担保,但根据原告孙某某提供的六枚借据载明的宋某某签字情况及孙某某与丘金海六笔借款的往来习惯,应认定宋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三)、关于被告丘金海是否应提前还款。
被告丘金海、姚某某辩称2015年6月30日三笔借款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现未到还款期限,故不同意还款。
鉴于丘金海对前三笔到期债务未能如期偿还,对2015年6月30日三笔借款未能按约定给付利息,丘金海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孙某某有法定理由要求丘金海提前偿还借款。
故对丘金海、姚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六笔借款是否属于丘金海、姚某某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姚某某辩称对借款的内容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姚某某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姚某某应与丘金海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因孙某某与宋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认定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丘金海、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330万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二、被告宋某某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92元(已缓交)由被告丘金海、姚某某、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丘金海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丘金海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及认定:(一)、关于被告宋某某是否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丘金海辩称,对宋某某在借据背面签字的事不知情,并且宋某某是在借据背面签的字,不构成担保,宋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宋某某在借据的背面签的字,不构成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
但原告孙某某提供的六枚借据的背面均有宋某某的签字,其中五枚明确签写了“担保人”字样,应认定宋某某是为明确自己为担保人而签字,应认定宋某某为担保人。
(二)、关于宋某某未签担保人字样是否应认定其为担保人。
被告宋某某辩称第一笔借款借据上签字中没有“担保人”字样,故不应认定其为此笔借款担保,但根据原告孙某某提供的六枚借据载明的宋某某签字情况及孙某某与丘金海六笔借款的往来习惯,应认定宋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三)、关于被告丘金海是否应提前还款。
被告丘金海、姚某某辩称2015年6月30日三笔借款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现未到还款期限,故不同意还款。
鉴于丘金海对前三笔到期债务未能如期偿还,对2015年6月30日三笔借款未能按约定给付利息,丘金海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孙某某有法定理由要求丘金海提前偿还借款。
故对丘金海、姚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六笔借款是否属于丘金海、姚某某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姚某某辩称对借款的内容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姚某某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姚某某应与丘金海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因孙某某与宋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认定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丘金海、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330万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二、被告宋某某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92元(已缓交)由被告丘金海、姚某某、宋某某承担。
审判长:田书宏
审判员:李淑霞
审判员:徐萍
书记员:贺子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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