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截至2017年2月底为15000元,余息以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7年3月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孙某某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70号(所有权证号:40028078)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偿付两被告应承担的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被告李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70号(所有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市直房改字第40028078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两被告除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外,其余本息均未偿还。李某某系李某某之妻,应连带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应合理表述为以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6年12月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某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的内容如下:“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孙某某所主张的借款发生于李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未举证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亦未举证证实系李某某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理应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关于拍卖、变卖房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原被告因借款设定了房产抵押并依法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享有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对抵押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6年12月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孙某某对荆门市房他证东宝区字第31043634号房产(所有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市直房改字第4002807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蒋国森
书记员:周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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