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孔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2015年5月22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到期后,原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144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1分从6月1日计算利息,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孙某某又于2015年5月22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7300元,约定按月利1.5分从5月22日起计算,亦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该欠款。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4日欠据中“孙某某”签名及捺印不是其本人所为,要求鉴定。在鉴定委托过程中,因需要孙某某提供指纹、笔迹等鉴定剪材,但孙某某拒不提供,故致鉴定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枚欠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孔某某提供的欠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给付化肥款的义务,原告孔某某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鉴定的意见,因其拒不提供鉴定所需要材料,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被告孙某某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孔某某化肥欠款本金144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1分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孔某某化肥欠款本金7300元,并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丹 人民陪审员 沈瑞玲 人民陪审员 岳嵩竹
书记员:王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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