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
负责人:杨守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芝(系宋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演员,住讷河市。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及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6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和冯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军、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上午原告将保费交给历成新,办理自己车辆的交强险,历成新将保费交到了内勤即宋某某手中,历成新和宋某某分别给出具了收保费的收据。历成新虽是阳某人寿的业务员,但他也是阳某财险的业务员,和宋某某是同一单位的同事,宋某某当时代理一段财险业务的专员,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内勤,收取财险的保费,打印保险单。宋某某收到保费,未及时给原告出保单,直到2016年4月11日才为原告打印保单,在此期间2016年4月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孔某某赔偿死者徐焕春的权利人190,000.00元。2016年4月9日,原告亲属代原告自愿赔偿王春英黑02—C2664号554型拖拉机损失8,000.00元。交强险合同是强制性合同,车辆所有人缴纳交强险是一种义务,不缴纳交强险是一种违法行为,经批准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拒绝承保、拖延承包或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都是违法的。在交强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也称为投保义务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缴纳了保费,但保险公司拖延承保导致原告在被拖延承包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拖延承保,致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述损失由投保义务人即原告承担,根据上述解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和起诉状所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均有不符。1、时间不对,原告诉称是2016年3月31日到讷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当时停电没有交上,而且根据讷河电业局的证明,其停电时间是4月1日,并不是原告所称3月31日;2、原告所称收取其保费的人是历成新和宋某某,其二人并非被告公司阳某财险的员工,并不办理被告公司的保险业务,而是人寿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与人寿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三、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条,是两人分别收了原告的10,850.00元保费,其收条行为不符合常理。原告不能向两人同时缴纳保费,两人也不应同时为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在庭审中称,自己是寿险的业务员,原告的妻子也在寿险当业务员,也办相应的业务,同时其也办财险业务,其应在为自己投保时,应以自己的名义投保,缴纳保费,增加自己在公司的业绩,同时原告申请的历成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到现在历成新也没有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和经过,根据被告方与原告提交的投保单记载,其保险期间是在原告事故发生以后,不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2日零时至2017年4月11日24时止,因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未及时通知被告公司,不符合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同时历成新、宋某某并非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所述的投保事实,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公司对该起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通过庭审历成新承认该替原告投保时,宋某某以向其寻思投保期限等内容,历成新和原告均未能如实告知。2、根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可以付期限付条件,因投保当天历成新交给宋某某保费时已经是中午,下午停电,以后3天是清明法定假日,当时宋某某已经明确告知,下午不一定出保单,第二天即法定假日也不能出保单。综上我公司既不是拒绝投保也不是拖延投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辩称:2016年1月-5月份,因阳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讷河市支公司孟德莉经理指派我代办财险的车险业务,因为上个车险专员李佳音离职,在没有招到人员的情况下,指派我代办车险业务。2016年4月1日上午,召开启动会,会后近12点,历成新将原告的强险保费及个人信息交到我处,当时我表明下午保单不一定能出来,如果下午出不来保单,第二天就是清明节的3天假期,假期过后才能出保单,再就是询问了历成新此车强险到期的具体时间,历成新说不清楚,给原告打电话询问,原告也无法说出到期的具体时间,当时不想收取保单的保费,在历成新的再三恳求下收取的保费,并且告知历成新在保单出来之前,原告不能动车,等报完了再出车。2016年4月1日下午停电,公司到电业局开据停电证明,确实下午停电,无法办理具体业务,出不来保单,第二天4月2日,4月3日清明节放假三天,在此期间原告发生肇事事故,原告肇事后,4月5日上班后,本人请示孟德莉经理意见该车强险是否继续出单,孟经理答复:了解到原告已经住到齐市第一医院的ICU由此推断车辆的损毁严重,暂时不予出保险单,隔了几日后,经理把我叫到办公室,了解到原告已从医院出院,并且车辆并不严重,可以给出强制保险保单,按照经理的意见,给予原告办理了车险强制保险。时隔10个月后,2017年1月份,原告找到我,要求出具当时的保费收条,当时个人没有做出决定,后来请示经理,经理刚开始不同意出据此收条,后来又说如果原告总找我出具此收条,也给可以给出收条,但收条要出给历成新,因当时的保费是历成新经手交到我处的。2017年2月份,历成新与原告找到我要求出据收条,我就给历成新出据了收条,但这里要说明的是落款的日期有笔误,因间隔时间太长,本发生在2016年4月1日中午的事情,收条日期误写2016年3月31日,这里误差1天。记得是清明节放假前一天的事情,因那天是公司召开启动会,会后近12点,历成新把原告保费及个人信息交到我处。有2016年4月1日开会的签到表能证明此事,就是那天近中午发生的交保费的事情,而历成新和原告找我写条时,我是看电脑上的日期是2017年清明放假前一天的日期,是2017年3月31日,而过后看2016年清明放假前一天的日期,是2016年4月1日,这样关于时间误差的问题,前后是吻合的,所以这个笔误不是本人主观故意行为,是看错年头,就差了一天,特此说明。2016年4月11日给原告出具保单是我出具的,但是都是请示过经理以后出具的。保单上显示的名字是李佳音,因为我当时是代管,使用的是李佳音的工号,做完业务收费交给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此事有很多客观因素,不是我主观上造成的,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进行质证:
证据一、历成新、宋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收原告车交强险的保费10,852.00元收据两份(庭后已提交原件)。是宋某某和历成新本人写的,历成新是阳某人寿的营业部经理兼阳某财险的业务员,宋某某是阳某人寿的主训兼阳某财险的专员,也就是通常说的内勤。昨天历成新去齐齐哈尔阳某人寿开会,所以今天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也是从外地回来,没回家取原件,庭后可提交原件。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31日即向阳某财险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质证:第一次开庭质证意见认为,两分收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二人真实所写,根据收据的内容也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证据的规定,该组证据不应被法庭采纳。第二次开庭补充质证意见为:1、关于宋某某的收据上显示的就是收到车险保费,没有显示收到谁的保费,和本案是否有关联性。2、原告在答辩中诉称两份收条是在事发后10个月后是原告和历成新多次到寿险公司,要求出据的,原告与案外人历成新为了提起本次诉讼有意准备的,不能排除原告与历成新恶意串通骗取保险金,损害我公司利益。
被告宋某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条日期有异议同答辩意见。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4月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明事实没有异议,根据认定书记载原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
被告宋某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讷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和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经申请法院调取)。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讷河市人民法院调解赔偿死者共计19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判决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对交通事故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该协议书记载赔偿19万元只是死亡赔偿金,而且是原告自愿的行为,该协议书并没有涉及伤者及财产损失的内容,对于其他证据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我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宋某某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
证据四、2016年4月9日赔偿伤者的协议书。证明原告赔偿车辆损失8,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复印件,而且事故认定书记载是原告亲属对乙方赔偿的,是自愿行为,该行为不对公司产生任何约束力。乙方的损失也没在保险公司定损,无法证明损失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采信。
被告宋某某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这个保单是操作录入是财险方面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五、被告财险公司给原告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保费收据和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财险公司缴纳保费,但被告财险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才承保,存在拖延承保的行为。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证据显示,被告公司收到保费的时间是2016年4月11日,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12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公司并没有拖延承保行为,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是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公司缴纳的保费。
被告宋某某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
证据六、申请证人李海保出庭。
证人:我与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2016年大概4月份中下旬左右在被告公司保险过交强险,是宋某某给我办理的。我的车是营运手续交强险加车船使用税大概是1600元左右,具体价格记不清了。车已经让我给卖掉了,保单阳某保险公司有备案,公司能查到我车保险情况。我是下午去公司交的钱,当时在客运站北面二楼但是出不了单,后来宋某某带我去南面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该证据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宋某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保单有客户签字,没有我签字。在财险公司有留存单上签的我名还是李佳音的名字我记不清了,而且保险公司留存多久我也不知道。
原告证据七:申请证人历成新出庭作证。
证人:我与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2015年在我处交的保费。2016年3月31日,早上原告给我打电话,问我干什么,我说我要去公司开会,整好你把我车险的保费交了,我就去原告家取钱了,原告属于续保。我去原告家取完钱,把原告的身份证和行驶证拿过来,我就到寿险公司,看见被宋在布置会场,他说散会在交给我。原告给我拿了1200元,我当时交给被宋也是1200元,因为交钱的时候得用电脑查一下车保险情况。车险保费第一年是950+420元,因为原告是续保有减免政策,具体金额以系统为准。但是原告给我钱的时候是1200元。原告给我钱的时候我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金额好像是1200元,多退少补,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原告给我钱我就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6年3月31日召开启动会,散会后我把钱给了被告宋某某。因为李佳音不干了,被告宋某某代理办财险,所以我把钱给了宋某某。我与原告一起找过宋某某要保单。我对给原告出具的收条1085元的保费,这个收据签收的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宋某某没有给我保单,宋某某必须给我出据。开会当天没有出据,过了一段几天宋某某给我出的据。我承认是宋某某后补的收据,但是时间我记不清了。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该证人前后论述矛盾,而且很多关键地方记忆不清,该证人的证言不应采纳。
被告宋某某质证:1、开会当天日期是2016年4月1日。2、后补收条时间是2017年2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关于开会时间问题,公司有会议签到簿,还有PPT,正常情况下可以显示时间,庭后按照法庭要求12号可以提交签到簿佐证。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宋某某质证:
证据一、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交强险的时间是2016年4月12日。
原告质证:对该抄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财险公司具有拖延承保的行为。
宋某某代理人质证: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拖延也不是故意拖延,因为交钱是下班时间,下午停电,第二天和第三天还放假,第四天原告出的事故,不认为是拖延承保。同答辩意见。
证据二、讷河市电业局证明一份。证明是2016年4月1日下午停电,并不是原告所称的3月31日下午停电。
原告质证:1、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4月14日,是针对本案出具的,在该案中使用,出具证明当时还没有提起诉讼,这个证明内容应该不属实;如果是现在出具证明证实2016年某天停电,而且还应该附上停电和检修记录来证明事实的存在。2、假设这份证明所证的内容是真实的,这份证明也能说明3月31日一天及2016年4月1日上午是有电的,是可以工作的,不影响被告公司办理业务。
被告宋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2017年6月12日提交2016年4月1日公司启动会签到簿3张。证实收到历成新转交原告保险费时间是2016年4月1日开会时收到的。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与历成新核对是召开启动会时将原告保费交给给宋某某的。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证据的确认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六、证据七证人所证实内容与被告宋某某可以互相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形式要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宋某某提交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与原告孔某某缴纳车强险保费经办人历成新与被告宋某某调查核实,2016年4月1日,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公司召开启动会,原告孔某某给付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历成新车强险保费1,085.00元。当日历成新将该保险款转交给宋某某,宋某某在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主训工作,同时,因负责财险专员李佳音辞职,受经理指派,宋某某在2016年1月至5月期间兼代理财险专员的工作,即宋某某同时又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代办财险的车险业务。二被告主张2016年4月1日因开会、下午停电原因没有为原告办理保单。直到2016年4月11日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才为原告打印保单。在此期间,2016年4月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5月11日,讷公交认字【2016】第0044号讷河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4月3日18时许,孔某某驾驶×××号丰田牌轿车,沿讷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讷河市全胜村西245米处时,因其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不注意瞭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徐焕春拖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向同向王春英驾驶的黑02—C2664号554型拖拉机相撞,致徐焕春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孔某某未抢救伤者、未及时报警,遗弃车辆逃离现场。……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3日,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281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4月8日,孔某某赔偿死者徐焕春的权利人190,000.00元。2016年4月9日,原告亲属代原告自愿赔偿王春英黑02—C2664号554型拖拉机损失8,000.00元。现原告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主张原告在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缴纳了保费,保险公司拖延承保,造成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赔偿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112,000.00元;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孔某某主张交车强险的事实清楚,宋某某认可收到历成新转交的原告车强险保费的事实,宋某某是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同时其受单位指派兼为财产保险车险代办员,其收取原告车强险保费1,085.00元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作为被告公司代办员在收到原告车强险保费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应该视为成立,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投保手续。原告2016年4月1日缴纳保费,被告2016年4月11日才为原告办理车强险手续,存在拖延承保的客观情况。对原告在2016年4月3日交通事故中产生赔偿第三人的损失,被告公司对投保义务人原告应负有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造成徐焕春当场死亡、王春英驾驶的黑02—C2664号554型拖拉机受损的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112,000.00元,应予支持。针对被告宋某某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保险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宋某某不应对原告的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和第十条“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投保义务人孔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金112,000.00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君
人民陪审员 李国才
人民陪审员 于红毓
书记员: 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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