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东港市长山镇。被告东港天阳燃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区永和街2号。法定代表人董宝军,系经理。被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曲金成,丹东市振兴区安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东港市新兴管理区。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东港天阳燃油有限公司和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牛某某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蒋某从借款之日起到2017年4月一直按月息4分给付利息,从2017年4月至今未给付利息及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港天阳燃油有限公司和被告蒋某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息4分承担利息,被告牛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某辩称,其只是作为被告东港天阳燃油有限公司的出纳在借据的制票人处签名,此笔借款用于被告东港天阳燃油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应由被告东港天阳燃油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时因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为144000元,其作为被告东港天阳燃油有限公司的出纳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原告利息94400元。被告牛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是被告东港天阳燃油有限公司实际用款,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东港天阳燃油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东港天阳燃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5万元借据一份并加盖公章,被告蒋某在借据的制票处签名,被告牛某某在借据的担保处签名,被告东港天阳燃油有限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按月息4分给付原告利息。上述借款15万元经原告催要,诸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被告东港天阳燃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蒋某作为被告东港天阳燃油有限公司的出纳,其在借据中签名仅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蒋某虽辩称“借款时因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为14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诸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息4分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东港天阳燃油有限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较为合理,被告东港天阳燃油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利息应视为其自愿履行。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牛某某在借据的担保处签名,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与被告东港天阳燃油有限公司、蒋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四海独任审判,栾忠莲担任书记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金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港天阳燃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东港天阳燃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某借款15万元,并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牛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港天阳燃油有限公司、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东港天阳燃油有限公司、牛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东港天阳燃油有限公司、牛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四海
书记员:栾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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