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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借贷关系。2015年8月10日双方重新对欠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约定。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欠款本金55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时陈述笔录、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现原告凭借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清
书记员:孔宪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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