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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宗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姚宗珍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

原告姚宗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丰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二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移动公司丰宁分公司的司机李刚驾驶该单位所有的冀HU515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丰宁县大阁镇南大桥菜市场路段时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伤后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第二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查明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108517.8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等5240.35元。第二被告承担鉴定费等。
被告太保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伤残评定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评定等级过重;对其他治疗情况,如无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责任免除项目。
被告移动公司丰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另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另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超过限额范围内的愿意按责任承担赔偿。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姚宗珍入院、出院等治疗过程的相关证据,主要内容为:姚宗珍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桡关节脱位、神经损伤、左耻骨骨折;2、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主要内容:姚宗珍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3、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姚宗珍致伤残程度属九级残。4、姚宗珍住院统一收费单据一张,载明住院天数42天,各项费用合计23125.70元;5、门诊费用单据5份,合计668.80元;6、交通费票据合款200.00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合款800.00元;7、姚宗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已与原件核对),经营范围:鸡蛋批发零售。
被告太保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承德中心支公司车险人伤案件调查表一份。
被告移动公司丰宁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车辆号牌为冀HU5152,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车辆为冀HU5152,,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3、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原告方收据合款14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移动公司丰宁分公司的司机李刚驾驶该单位所有的冀HU515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丰宁县大阁镇南大桥菜市场路段时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伤后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经诊断姚宗珍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桡关节脱位、神经损伤、左耻骨骨折;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及住院费23125.70元门诊费668.80元,其中被告移动公司垫付14000.00元,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姚宗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移动公司丰宁分公司司机李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移动公司丰宁分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另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姚宗珍伤情属九级伤残,支付检查鉴定费800.0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核定如下:误工费7571.00元=(67.00元×113天)(参考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职工工资,批发零售业行业年收入为24448.00元)、护理费2520.00元=(60元×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50元×42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840元=(20元×42天)、残疾赔偿金82172.00元=(20543.00元×20%×20年)(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00元)。
另查明被告移动公司丰宁分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另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移动公司丰宁分公司驾驶员李刚驾驶的冀HU5152轿车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原告姚宗珍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移动公司丰宁分公司一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宗珍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移动公司丰宁分公司的车辆在另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被告移动公司丰宁分公司与另一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太保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姚宗珍医疗费23794.50元、护理费2520.00元、误工费7571.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00元、,上述款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92463.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医疗费13794.50元、伙食补助2100.00元、营养费840.00元,合计16734.50元,保险公司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承担30%计5020.35元。保险公司对原告残疾等级有异议,没有出示相关证据,所以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宗珍医疗费23794.50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7571.00元、护理费252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00元,车辆损失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734.50元中的30%计5020.35元。上述款项总合计107983.35元,其中给付移动公司垫付款14000.00元。
二、被告移动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800.00元中的30%计2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0.00元,由原告承担1700.00元,被告移动公司承担8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扈广洲
审判员 李沈
代理审判员 张伟宁

书记员: 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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