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韩吐布新白拉,男,6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韩白音宝力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韩吐布新白拉、韩白音宝力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韩某某、韩白音宝力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吐布新白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为被告韩某某、韩吐布新白拉承建房屋。2015年9月14日,由被告韩白音宝力高担保,被告韩某某、韩吐布新白拉为原告姚某某出具91000元欠据1枚。被告韩某某、韩吐布新白拉已偿还原告姚某某22500元。
原告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2份证据,证据1、欠据1枚,证明由被告韩白音宝力高担保,被告韩某某、韩吐布新白拉欠款的时间、数额。证据2、科左中旗白兴吐苏木苏尼吐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韩吐布新白拉、韩某某系父子关系,新建房屋于2015年10月入住。
被告韩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
被告韩白音宝力高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认为,原告姚某某所举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韩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被告韩吐布新白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被告韩白音宝力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为被告韩某某、韩吐布新白拉承建房屋,被告韩某某、韩吐布新白拉为原告姚某某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某某、韩吐布新白拉应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韩吐布新白拉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韩白音宝力高对该笔欠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吐布新白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韩吐布新白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欠款68500元;
二、被告韩白音宝力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韩某某、韩吐布新白拉负担1512元,原告姚某某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发 审 判 员 高成凤 人民陪审员 刘延高
书记员:张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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