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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连阳某海滨旅游服务中心与被告大连允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大连阳某海滨旅游服务中心
李平(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
大连允某商贸有限公司
乔如柏(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阳某海滨旅游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滨海中路101号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吉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允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华街141—3号公建。
法定代表人孙长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如柏,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阳某海滨旅游服务中心与被告大连允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阳某海滨旅游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大连允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如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协议义务为按约定的品种和数量进货、陈列、保证库存,并不得经营其他品牌啤酒。被告的协议义务为供货、送货,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特殊协议店费用。该协议未约定原、被告各自义务的履行顺序,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保证每种啤酒陈列量不低于30箱(包)。库存不低于100箱(包),提供青岛啤酒系列的最佳陈列位置及足够的数量及品项,并积极向消费者推荐。现原告并未证明其已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特殊协议店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确认专卖协议无效,并由原告返还其特殊协议店费用30000元一节,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符合法定情形。被告以原告营业执照被吊销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大连阳某海滨旅游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大连允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阳某海滨旅游服务中心负担,反诉费32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允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协议义务为按约定的品种和数量进货、陈列、保证库存,并不得经营其他品牌啤酒。被告的协议义务为供货、送货,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特殊协议店费用。该协议未约定原、被告各自义务的履行顺序,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保证每种啤酒陈列量不低于30箱(包)。库存不低于100箱(包),提供青岛啤酒系列的最佳陈列位置及足够的数量及品项,并积极向消费者推荐。现原告并未证明其已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特殊协议店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确认专卖协议无效,并由原告返还其特殊协议店费用30000元一节,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符合法定情形。被告以原告营业执照被吊销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大连阳某海滨旅游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大连允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阳某海滨旅游服务中心负担,反诉费32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允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润成

书记员:孙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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