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峰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曹铮(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大连峰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大庆路。
法定代表人,王宇。
委托代理人曹铮,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住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
本院受理原告大连峰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连峰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峰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大连峰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大连峰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峰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大连峰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大连峰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贺词
书记员:赵翊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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