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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上深涧集运站(以下简称集运站)与被告马某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上深涧集运站,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上深涧村东北。
法定代表人:郭鹏,该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峰,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原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上深涧集运站(以下简称集运站)与被告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运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峰、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运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集运站无须向马某支付2014年完成任务指标奖80000元。事实和理由: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总公司大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运大同公司)《关于2014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兑现的决定》(以下简称《考核兑现决定》)不是强制性规定,该决定也明确2014年对集运站班子成员的奖励由集运站自筹解决,而且,完成任务奖励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集运站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资金来源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完成任务奖励是否发放、如何发放,属于集运站经营自主权。马某无权要求集运站支付该笔资金。故提起诉讼。
马某辩称,《考核兑现决定》是上级主管单位所作出,集运站应当积极贯彻执行,并依据该决定向其支付2014年完成任务指标奖80000元。
经审理查明:集运站系全民所有制法人企业,煤运大同公司为其主管单位。2008年6月5日,经煤运大同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聘任马某为集运站副站长,一直任职至今。
2013年3月6日,中共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总公司大同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共煤运大同公司委员会)与煤运大同公司共同以同煤运同党发[2013]12号、同煤运同[2013]6号文件的形式印发《同煤运销大同有限公司工作目标考核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和《同煤运销大同有限公司工作目标奖惩办法》(以下简称《奖惩办法》),要求其所属各县(区)公司、发煤站、机关各部(室)认真遵照执行。其中《奖惩办法》规定,“优秀单位和先进单位党政主要领导由大同有限公司给予现金奖励”,“班子副职按正职奖励额的80%计奖,奖金由所在单位自筹发放”。
2015年5月29日,中共煤运大同公司委员会与煤运大同公司共同以同煤运同党发[2015]19号、同煤运同发[2015]20号文件的形式作出《考核兑现决定》,确认2014年集运站圆满地完成了煤运大同公司下达的各项任务指标。根据其印发的《考核办法》和《奖惩办法》,经目标责任考核组考评,煤运大同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授予集运站“先进单位”称号,奖励站长、书记每人100000元(含税)。站长、书记的资金由煤运大同公司发放兑现,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的资金,按照《奖惩办法》由所在单位自筹发放。
2017年5月25日,大同市新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集运站支付马某2014年完成任务指标奖80000元。
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并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案涉相关文件、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集运站应否支付马某2014年完成任务指标奖发生争议,该项奖励的来源是集运站的上级主管单位煤运大同公司经考核其监管的下属单位完成各项任务指标后所作出的《考核兑现决定》,按照该《考核兑现决定》,集运站应当自筹资金向其班子成员马某支付奖励80000元。但就双方争议的本质来看,涉及集运站应否遵照执行其上级主管单位就考核奖励所作出的决定,以及《考核兑现决定》对于集运站是否具有强制效力等事项。该等事项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范畴,应当通过由集运站报请其上级主管单位决定或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反映等方式予以解决。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上深涧集运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皑峰

书记员:贾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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