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大同市泰和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
法定代表人封志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胜标,男,
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唐县。
法定代表人王洪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同建,男,
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占坡,男,****年**月**日出生,系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占坡分公司(原第十二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
大同市泰和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慧丽与人民陪审员陈文娟、苏燕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靳胜标、王同建、赵占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大同市泰和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延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补偿金,2015年6月4日原告提供尾货,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365元、违约金39727元(自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共计1260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14年10月10日买方“河北天宏”(甲方),卖方原告(乙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2.2014年11月27日、2015年6月5日原告的“材料、泵运费结算清单”各一页,以证明原告供货数量及价款。
3.证人王佃英的出庭证言:南郊高庄村盖大庙,施工方是贾洪进,我是技术员兼工长。贾洪进是什么单位的具体我也没见过,我们是私人关系,他雇我去的。有两份结算清单,我代表贾洪进签的字。他欠多少钱我不知道,具体天宏公司的东西我没见过。
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的证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交合同的签字人员贾洪进不是我公司人员也不是原十二分公司人员,我方没有授权贾洪进签订合同,合同中显示的第十二分公司印章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没有刻过该印章,证据1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证据2的签字人员不是我公司人员,我们也没有委派,且这张清单确认的是货款,但已付款和未付款是多少这些都显示不出来。证人证言也证明我们公司没有委托证人在清单上签字。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二分公司变更的一页材料,证明2015年5月29日已变更为占坡分公司。
原告的质证意见:合同签订是2014年10月10日,该材料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现查明:首先,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10月10日的买卖合同,合同开头显示的是“买方:河北天宏”,合同的结尾处加盖的是“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签名“贾洪进”,该买卖合同的买方表述前后不一致;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泵运费结算清单”二页的内容均为:用货单位是“河北天宏—龙华寺中殿修建工程”,“付款单位”一栏是空白,经办人一栏“王殿英”(同王佃英),没有结算货款的已付金额和未付金额的相关内容;第三,原告的证人王佃英出庭证言证实,其在“材料、泵运费结算清单”的签名代表的是“贾洪进”个人,其不是“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
大同市泰和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被告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证据显示的内容对证明买方是被告不具有实质性的证明力,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欠款86365元没有相关结算单加以确认,该欠款额的真实性无从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慧丽
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
人民陪审员 苏燕君
书记员: 王春叶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