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亚辉,公司员工。
被告:雄县龙湾长某塑料厂,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道务二村,经营者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龙湾镇道务二村1组003号。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龙湾镇道务二村1组003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雄县龙湾长某塑料厂、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县龙湾长某塑料厂、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雄县龙湾长某塑料厂(乙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合约编号为:垫000150376),合约第三条乙方应还款项中约定: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约第四条还款及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期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缴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一份,约定被告杨某某同意对领用合约项下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10月17日,被告雄县龙湾长某塑料厂与田菁发生交易,并由原告垫付30000元,该笔垫付金额的还款日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8日,原告扣除被告雄县龙湾长某塑料厂现金账户0.22元后,剩余款项29999.78被告雄县龙湾长某塑料厂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杨某某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垫付宝欠款明细表、垫付宝交易明细、垫付宝平台的短信管理交易截图、垫付宝交易流程截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雄县龙湾长某塑料厂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雄县龙湾长某塑料厂垫付30000元后,被告雄县龙湾长某塑料厂本应按时偿还该笔垫付金额,其逾期仍未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为宜。短信管理交易截图及交易流程截图虽然未经公证,但已与欠款明细表与交易明细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所诉被告雄县龙湾长某塑料厂偿还本金29999.78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不可与违约金重复主张,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对被告雄县龙湾长某塑料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雄县龙湾长某塑料厂、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雄县龙湾长某塑料厂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本金29999.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
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元,原告负担25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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