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
王力军(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孙铁成
原告: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宝明,该局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75027322-7。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7号。
委托代理人:王力军,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委托代理人:孙铁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力军,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78B22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王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728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4688元[(4728元-2000元+鉴定费200元+痕检费460+存车费1360元)],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688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78B22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王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78B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事故损失人民币4688元,合计66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78B22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王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728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4688元[(4728元-2000元+鉴定费200元+痕检费460+存车费1360元)],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688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78B22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王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78B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事故损失人民币4688元,合计66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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