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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尚某某板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基胜(厦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唐某尚某某板栗发展有限公司
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基胜(厦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尚某某板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银,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胜(厦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琳,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某尚某某板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基胜(厦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基胜(厦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NH-850全自动双槽真空包装机6台,每台价款118000元,总价款708000元。2011年5月26日、10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分二次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告。后被告将包装机运到原告处进行组装、试生产,经生产试用,原告所购包装机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封口不到边,达不到全封的要求;2、封口速度慢;3、稳定性差,不能连续工作,经常出现故障;4、损耗率过高,达2%,超过千分之三的设计标准;5、电缆线穿机盖部分没有绝缘保护,易漏电。后经被告方二次派人到场维修,上述故障仍不能排除。
本院认为,被告基胜(厦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包装机的生产商,应当按其生产的NH-850全自动真空包装机标注的机器特点及技术参数等标准为原告提供合格产品,以保证原告的正常生产使用。现该六台包装机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经被告方二次维修仍不能解决,故被告应当按双方达成的维修协议承担退货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如不符合上述质量要求,其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现被告售出的产品经其二次维修仍不能达到设计要求,故被告应当承担退货返还原告货款708000元的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基胜(厦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唐某尚某某板栗发展有限公司购买NH-850真空包装机款人民币708000元;
二、原告唐某尚某某板栗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被告退还的上述货款后五日内将6台NH-850真空包装机发运给被告基胜(厦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因此发生的运费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基胜(厦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包装机的生产商,应当按其生产的NH-850全自动真空包装机标注的机器特点及技术参数等标准为原告提供合格产品,以保证原告的正常生产使用。现该六台包装机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经被告方二次维修仍不能解决,故被告应当按双方达成的维修协议承担退货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如不符合上述质量要求,其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现被告售出的产品经其二次维修仍不能达到设计要求,故被告应当承担退货返还原告货款708000元的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基胜(厦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唐某尚某某板栗发展有限公司购买NH-850真空包装机款人民币708000元;
二、原告唐某尚某某板栗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被告退还的上述货款后五日内将6台NH-850真空包装机发运给被告基胜(厦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因此发生的运费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8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蔡百响
审判员:蒋学波
审判员:王国军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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