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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成路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唐某某成路桥有限公司
宋梦雪
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尹丹丹

原告:唐某某成路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548578-4,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碧玉华府C座602、603号。
法定代表人:贾丽娟,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梦雪,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晨,女,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0861301-X,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3199号。
法定代表人:冯希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丹丹,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某某成路桥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迁西县三抚线三屯营至唐秦界段改建工程A2合同段(含A5合同段)工程完工后,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署了两份结账单,结账单中“乙方”处虽加盖了“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三抚线三屯营至唐秦界段改建工程A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但签署单位明确为唐某某成路桥有限公司。被告应该知道结账单中的款项付给原告,且作为承建单位的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出具了说明,证实涉案工程的材料款(沥青款)及人工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而原告也承认收到了被告材料款及人工费800000元。因此,原告依据两份结账单,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及人工费1860324.6元应予支持。被告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获得法律支持。因原、被告签署的结账单中未明确付款时间,亦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自涉案工程结算、交付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2014年1月26日后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应付工程款之日应视为本案立案之日,故被告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即被告应从2014年2月24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成路桥有限公司材料款(沥青款)及工时费人民币186032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3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迁西县三抚线三屯营至唐秦界段改建工程A2合同段(含A5合同段)工程完工后,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署了两份结账单,结账单中“乙方”处虽加盖了“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三抚线三屯营至唐秦界段改建工程A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但签署单位明确为唐某某成路桥有限公司。被告应该知道结账单中的款项付给原告,且作为承建单位的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出具了说明,证实涉案工程的材料款(沥青款)及人工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而原告也承认收到了被告材料款及人工费800000元。因此,原告依据两份结账单,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及人工费1860324.6元应予支持。被告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获得法律支持。因原、被告签署的结账单中未明确付款时间,亦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自涉案工程结算、交付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2014年1月26日后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应付工程款之日应视为本案立案之日,故被告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即被告应从2014年2月24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成路桥有限公司材料款(沥青款)及工时费人民币186032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3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蔡百响
审判员:丁贵文
审判员:王国军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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