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赵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女,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少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15日对原告唐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6时30分,被告赵少华有证驾驶冀BRF763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彩虹桥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唐某某有证驾驶冀BDV958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刘保新驾驶冀B488GF轿车载乘车人田秀东由北向南行驶又与赵少华停放的冀BRF763轿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刘保新、田秀东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迁公交认字(2013)第0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原告唐某某与赵少华的事故中,被告赵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赵少华与刘保新、田秀东的事故中,刘保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少华、田秀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2014年3月,原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损失提起诉讼,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了原告上述事故损失。2014年6月24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11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195天)。原告开支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593.8元。被告赵少华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1291.1元(误工费221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7.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3134.42元(14593.8(二次手术费用11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593.8元)×90%],合计64425.52元。
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冀BRF763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法医临床鉴定,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相应资质,其分析说明内容并不足以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交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且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证明内容不完整,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工资表非原始的记账凭证,无制表人及审核人的签字或盖章,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11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195天)。原告尚有未成年女儿唐艺琼(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扶养。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的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87.1元(6134元×13年×10%÷2人)、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11000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月工资3400元。但原告未提交其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未提交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489元[每月2957.42元(35489元÷12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19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223.21元(2957.42元÷30天×195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4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593.8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另查明,2014年3月,原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迁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赵少华承担90%事故责任,原告唐某某承担10%事故责任。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RF76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唐某某事故损失6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唐某某事故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唐某某事故损失396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3796.82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赵少华承担90%、原告唐某某承担10%的事故责任。被告赵少华所有的冀BRF763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赵少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赵少华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7414.31元(误工费19223.21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7.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加上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此项下已赔偿的护理费3969.5元,合计5138.81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7414.31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3134.42元(14593.8(二次手术费用11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593.8元)×90%],加上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此项下已经赔偿的103796.82元,合计116931.24元,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3134.42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RF763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赵少华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RF76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事故损失47414.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3134.42元元,合计6302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唐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0元,被告赵少华承担190元,原告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 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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