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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

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违约金9.7万元,共计27.7万元(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2.请依法判决被告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3.请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8年7月1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被告自愿给付原告每日1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给付被告全部借款后,被告只于2018年2月14日和3月4日共计归还原告2万元借款本金。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违约金9.7万元,共计27.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违约金。
王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王永向原告唐某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7月1日,并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自借款日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向原告唐某借款20万元,尚欠18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王永应予偿还。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24%。被告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偿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18万元,违约金9.7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以每日100元为计算),以上合计27.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本金偿还至15万元之日止,自本金数额不足15万元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2,727.5元,由被告王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孙晶

书记员: 马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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