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系辽阳县顺驰汽车租赁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大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于宝,系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齐有泉,系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绍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哲及于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我将一辆丰田轿车租赁给被告,日租金350元。在合同第三条承租方的责任中约定:“承担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修车期间也应付租金并承担保险免赔部分的损失和交管部门处理事故收取的费用及罚款等),同时还应赔偿车辆加速折旧费,折旧金额按修车实际发生额的30%计算。”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在使用租赁车辆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送至辽阳瑞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14年2月13日取回,发生车辆损失110397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的车辆租金45500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车辆折旧损失33119.1元。
被告辩称:我并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承租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到2014年2月13日期间的租金时间过长,与修车时间不符,被告不应当全部给付。原告要求给付折旧费用于法无据,因我已经给付了租金1万元,交付租金后,不应再给付折旧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系辽阳县顺驰汽车租赁中心的业主,2013年10月3日,被告刘某某同原告周某某签订了《顺驰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周某某将辽KXXXXX号丰田轿车租赁给被告刘某某,日租金350元。在合同第三条承租方的责任中的一款约定:“(承租方)承担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修车期间也应付租金并承担保险免赔部分的损失和交管部门处理事故收取的费用及罚款等),同时还应赔偿车辆加速折旧费,折旧金额按修车实际发生额的30%计算。”在被告刘某某租租赁车辆期间,即2013年10月中旬,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送至辽阳瑞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110397元。2014年2月13日车辆维修完毕,原告周某某将该车取回。从被告租车到原告将车辆取回,共计130天。在租车期间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原告周某某租金10000元。现在原告周某某为主张其余租赁费及车辆加速折旧费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顺驰汽车租赁合同书、车损票据、取车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顺驰汽车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承担修车期间的租金及车辆受损加速折旧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周某某的租金以及加速折旧费。至于被告辩称租金时间过长,与修车时间不符,因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给付加速折旧费用于法无据,因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加速折旧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被告的此辩解也不成立。被告刘某某在租赁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谁,按照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都应当由被告先负责赔偿,然后被告再向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刘某某已给付的租金10000元应当从应付租金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租金
45500(130×350)-10000=35500元、受损车辆加速折旧费110397元×30%=33119.1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绍富
书记员: 孔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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