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西村,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被告:马冬雪,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设计师,群众,住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颖,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西村与被告马冬雪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西村、被告马冬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西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冬雪系马玉秋的女儿。2014年11月27日,马玉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支付15万元借款的同时,马玉秋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沈阳铁路局锦州货运葫芦岛营业部马玉秋(XXXXXXXXXXXXXX)向吴西村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元,特立借据、借款人马玉秋。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但马玉秋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份左右借款人马玉秋意外去世,原告要求被告马冬雪在继承马玉秋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马冬雪辩称,被告并未与马玉秋一起生活,对原告提出的借款她不知情,如法院确认借款是真实、合法的,被告愿意以马玉秋生前遗留的住房公积金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玉秋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马玉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按印确认。2017年3月12日,马玉秋去世。原告因索要此款,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系马玉秋的女儿,马玉秋去世后所留住房公积金在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锦州管理部尚未领取。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供(2001)兴民初字第79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过公开质证及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马玉秋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马冬雪对借条上“马玉秋”的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即马玉秋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款关系,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50000元。马玉秋从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现马玉秋已过世,被告作为马玉秋的女儿,应在所继承马玉秋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向马玉秋的继承人被告主张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马玉秋所欠原告的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马玉秋从原告借款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冬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所继承马玉秋遗产限额范围内偿还原告吴西村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西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冬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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