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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吴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黄某某、张某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月利率30‰,约定2013年11月28日结清。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索款,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某、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经传唤被告黄某某、张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黄某某、张某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月利率30‰,约定2013年11月28日结清
经传唤被告黄某某、张某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12月29日被告黄某某、张某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月利率30‰,约定2013年11月28日结清,原告索款,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张某在原告吴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黄某某、张某未按期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吴某欠款7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
人民陪审员 杨淑贤
人民陪审员 陈虹

书记员: 徐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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