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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根明,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原告吴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高某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连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原告吴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根明、被告高某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3亩生地经农村土地确权,已确定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其到期应付的土地承包费,因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学签订的(3亩生地,地块编码为011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
二、被告高某学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连成
书记员:徐楠 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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