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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新行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金峰,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新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银河,被告张新行及委托代理人史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自1992年结婚。婚后建筑房产一处,位于郑大体院后第三排从东往西数第8户房屋。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据此,原、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双方还购买了120张床和120床配套被子、一辆摩托车、10张桌子、90个凳子、助力车、冰柜、锅碗瓢勺一套。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述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010年7月28日经贵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女老大张玉乐由被告抚养,老二张佳乐由原告抚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没有处理,离婚后仍共同享有共同财产,房屋由我们双方共同居住,我在二、三楼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据此,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无可争议的共同所有权和居住权。现在被告不让原告居住,也不让原告回家。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对上述房屋居住的权利。
被告张新行辩称:一、郑大体院后第三排从东往西数第8户的房屋是答辩人父母的财产,不是原告与答辩人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的父母于1995年10月建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登房权字第10480号。1996年该房屋被郑大体院征地占用。1997年答辩人的父母用赔偿的款及个人存款,并向亲戚朋友借了一部分款,于1997年建了郑大体院后第三排从东往西数第8户的房屋。该房屋是答辩人的父母投资所建,原告及答辩人当时没有工作,没有投资一分钱。该房屋是答辩人父母的财产,不是原告及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是原告及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纯属颠倒黑白、捏造事实;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家中所有财产,更不存在答辩人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力。2010年8月6日,原告与答辩人经嵩山村委调解,原告与答辩人达成协议,原告在半月内不将摩托车骑回,双方财产归答辩人所有,后原告将摩托车骑走,到现在也未将摩托车骑回,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原告以自己的行动明确放弃家中所有财产,家中所有财产全归答辩人所有,因此答辩人更不存在答辩人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三、原告已同答辩人离婚,对属于答辩人父母的财产没有使用权和居住权,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郑大体字后第三排从东往西数第8户房屋是答辩人父母的财产,离婚前答辩人的父母是基于原告与答辩人是夫妻关系,才没有拒绝原告对房屋的居住和使用。现原告与答辩人已离婚。答辩人的母亲有权利拒绝原告对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五组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新行居住地点一样,原告的居住权不容剥夺;第二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调解笔录中承认了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原告和被告共同建造的共同财产和该财产的位置;第三组(2010)登民一初字第935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共同财产未分割前是共同居住,地址均为南门2号;第四组文环的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与其母亲不让原告吴某某回家居住,反而告原告吴某某不应回家,构成侵权;第五组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房产为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新行共同财产,原告回家,被告张新行不让,构成侵权,原告吴某某砸门,被告张新行报警,公安机关建议法院解决。
被告张新行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三、四组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张新行剥夺原告吴某某的居住权,也不能证明房产归谁所有,同时认为涉案房产属于被告张新行的父母,不是属于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新行的共同财产,被告张新行的父母有权不让原告住,不存在侵权;对第二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新行的共同财产,不应给原告吴某某分;对第五组有异议,认为土地补偿款属原告的部分原告已取走,后来装修款都是分给被告母亲的,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新行未出钱。
被告张新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房屋所有权证和嵩山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是被告张新行的父母老宅搬迁,是被告父母所建,是父母的财产;第二组户口本一份,证明家庭情况及张有功与被告系父母子女的关系;第三组嵩山村委调解笔录,证明原告吴某某将摩托车骑走,现仍在原告处,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吴某某已放弃所有财产;第四组嵩山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新行已离婚,原告吴某某的户口应迁回原处,土地应收回。
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张新行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有异议,认为1、房产证不是现在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新行共同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2、村委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村委对该房建造的详情并不知情,建房时村委未派人参加,被告张新行在法院调解时明确说明该房是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新行共同建造的共同财产,3、被告张新行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回答该房建造和装修是家庭六口人所分补偿款所建,应当以被告张新行的自认和承认确定该房屋属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新行双方共有;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户口本上有曾用名“吴芝琴、吴枝芹”,证明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新行原先是家庭成员,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共同所有;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吴某某放弃家庭所有财产,调解达成后,原告吴某某按期将摩托车骑回家,但被告张新行不让原告吴某某回家,原告吴某某无法将摩托车送回家,后原告吴某某又通过砸门来行使自己的权力,但被告仍不让原告吴某某回家,原告吴某某也说明被告张新行不让原告吴某某骑摩托车回家,经110多次调解,公安机关请求法院处理,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吴某某放弃权利,反而证明原告吴某某一直主张权利;对第四组有异议,认为村委证明不能成立,村委不能违法收回村民土地,该证明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分析后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吴某某所举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及被告张新行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该笔录系本院在被告张新行在和原告吴某某离婚一案中制作的,且有双方签字按手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回答法庭询问时承认自己一人领取全家的补偿款用于建房和装修,同公安机关相关内容一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新行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村委作为基层组织不可能感知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新行建房和投资的全过程,并且房产证不是本案所涉房产的房产证,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新行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协议订立在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新行离婚之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吴某某已说明被告张新行不让原告吴某某回家的情况,并且多次报警110处理,被告张新行又承认原告吴某某没有家中的钥匙,无法履行协议,且协议约定特殊情况下,半个月后不骑回家可通过我村商量同意后再续,对被告主张原告已因此放弃所有财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张新行所举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村委证明妇女已离婚土地应收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新行于1992年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张玉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张佳乐。2010年7月28日,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新行在本院主持下协议离婚,长子由被告张新行抚养,次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未对财产进行分割。1996年位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书院村四组的登记在张新行父亲张有功名下的房屋(证号为登房权字第10480号)被郑州大学体育学院征地占用,进行拆迁,嵩山村以户为单位给张有功家方排了新的宅基地,并按人口发放了占地补偿款,按房屋面积发放了房屋补偿款。1997年全家开始在郑大体院后第三排从东往西数第8户建房一处,上房三层半,每层三间,厢房一层四间。1999年建成搬入新居,未办理房产证。后张新行父亲张有功去世,2003年3月13日进行死亡注销登记。因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并由公安机关处理过,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对上述房屋居住的权利。

本院认为:位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书院村四组的登记在张新行父亲张有功名下的房屋(证号为登房权字第10480号)系原告与被告婚前所建,应为被告原家庭成员所有。1996年该房屋被郑州大学体育学院征地占用进行拆迁时,以户为单位给张有功家方排了新的宅基地,并按人口发放了占地补偿款,原告作为该户成员,享有了这项权利。1997年全家开始在郑大体院后第三排从东往西数第8户建房一处,家庭成年成员为此房屋均做出了不同程度的贡献,因此原告对此房屋享有一定的权利。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没有住房,在外租房居住,还要抚养次子张佳乐,因此现原告请求在该房屋中居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对郑大体院后第三排从东往西数第8户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被告张新行不得妨碍。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新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鸿涛
审判员 李攀峰
人民陪审员 丁红伟

书记员: 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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