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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丹阳与被告徐某一品乳鸽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吴丹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一品乳鸽香,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600128363,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居安西路246号。
经营者:杨少兰。

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吴丹阳与被告徐某一品乳鸽香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吴丹阳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丹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丹阳撤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丹阳负担。

审判员  梁郭

书记员:薄迎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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