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按年利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时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多年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按年利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刘某向吕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到2015年5月1日止,借款人刘某必须在2015年5月1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刘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刘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涉诉。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某某提交的《借条》载明了被告刘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并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雪松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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