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文科
沈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
王靖城(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宋黎(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
黄圣凯(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
杜晓卫(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吕文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城,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贺兰山北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2763245663U。
法定代表人:宇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卫,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227990125P。
法定代表人:鱼智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卫,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文科与被告李某某、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劳务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基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文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及宁煤基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杜晓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文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8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1年开始,被告李某某陆续从工程总承包单位宁煤基建公司下属的被告信实劳务公司承包了双马煤矿综采设备中转库等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某从事门卫工作。
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后,仅支付部分生活费用,自2011年开始一直未能全额支付工资。
截止起诉前,被告李某某仍欠付十四位农民工劳务工资共计1316845元未付。
在拖欠工资的几年里,该十四位农民工因领不到工资无法还乡,忍冻挨饿,造成了严重的生活困难。
原告认为被告宁煤基建公司、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某某,依照相关规定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连带支付工资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吕文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信实劳务公司辩称,被告信实劳务公司依法从被告宁煤基建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其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
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又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李某某,但对被告李某某是否下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不知情,被告信实劳务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信实劳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此外,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只将涉案煤矿的办公楼、6号和8号宿舍楼、联合福利建筑外墙保温、干挂石材及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某某,并不存在综采设备中转库工程。
被告宁煤基建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合法分包主体的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对被告信实劳务公司是否将工程再次分包,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不知情,也无法确认被告李某某下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另外,原告与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并结算劳务报酬,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应当依法向提供劳务的人员支付相应劳务报酬。
现被告李某某对其出具的工资证明及所欠工资数额6880元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支付劳务费6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某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其公司存在被告李某某的债权,且愿意配合解决涉案劳务费用。
故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应当对被告李某某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信实劳务公司,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仅以被告宁煤基建公司对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李某某明知为由,要求被告宁煤基建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吕文科劳务费68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并结算劳务报酬,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应当依法向提供劳务的人员支付相应劳务报酬。
现被告李某某对其出具的工资证明及所欠工资数额6880元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支付劳务费6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某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其公司存在被告李某某的债权,且愿意配合解决涉案劳务费用。
故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应当对被告李某某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信实劳务公司,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仅以被告宁煤基建公司对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李某某明知为由,要求被告宁煤基建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吕文科劳务费68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秀荣
书记员:侯小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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