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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马成某、史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吕某某
黄朝亮
王兆才(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
马成某
史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王奕文

原告吕某某,男,生于1947年8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朝亮,男,生于1973年10月6日,汉族,系原告吕某某女婿。
委托代理人王兆才,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成某,男,生于1992年10月1日,回族。
被告史某某,男,生于1993年6月13日,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奕文,女,生于1982年1月7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工二街31号楼平房附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马成某、史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兆才,被告马成某、史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981CM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尽后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成某系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明确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或者事故发生后逃逸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981CM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史振锋将其所有的豫A981CM号小型轿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马成某驾驶,导致被告马成某驾驶豫A981C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史振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史振锋应对原告吕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吕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074.3元、护理费4489元(原告共住院6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67元,67天×67元/天×1人=4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2010元)、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1340元)、残疾赔偿金11017.94元(原告出生于1947年8月3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8475.34元/年×13年×10%=1101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5031.24元;因被告马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306.94元;原告吕某某下余损失医疗费29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3724.3元,因被告马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史振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由被告马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史振锋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马成某应赔偿原告吕某某下余损失30351.87元,由被告史振锋赔偿原告吕某某下余损失3372.43元。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三万一千三百零六元九角四分;
二、被告马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三万零三百五十一元八角七分;
三、被告史振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三千三百七十二元四角三分;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635元,被告马成某负担1332元,由被告史振锋负担148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马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981CM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尽后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成某系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明确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或者事故发生后逃逸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981CM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史振锋将其所有的豫A981CM号小型轿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马成某驾驶,导致被告马成某驾驶豫A981C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史振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史振锋应对原告吕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吕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074.3元、护理费4489元(原告共住院6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67元,67天×67元/天×1人=4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2010元)、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1340元)、残疾赔偿金11017.94元(原告出生于1947年8月3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8475.34元/年×13年×10%=1101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5031.24元;因被告马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306.94元;原告吕某某下余损失医疗费29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3724.3元,因被告马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史振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由被告马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史振锋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马成某应赔偿原告吕某某下余损失30351.87元,由被告史振锋赔偿原告吕某某下余损失3372.43元。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三万一千三百零六元九角四分;
二、被告马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三万零三百五十一元八角七分;
三、被告史振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三千三百七十二元四角三分;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635元,被告马成某负担1332元,由被告史振锋负担148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马成某负担。

审判长:宋卫中
审判员:朱兆静
审判员:王云单

书记员:姚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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