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清收事业三部主任。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李淑珍,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主岭农商行)与被告吴某某、李淑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李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主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某某、李淑珍偿还贷款本金23900元及利息40939.4元,2017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吴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在该行贷款239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约定月利息为8.91‰。李淑珍系吴某某之妻,上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贷款到期后,其未能还本付息。
吴某某、李淑珍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吴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在该行贷款239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逾期未还本付息。李淑珍系吴某某之妻,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经质证的贷款凭证、催款通知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公主岭农商行与吴某某、李淑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现贷款逾期,吴某某、李淑珍负有还本付息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某、李淑珍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3900元及利息(利息自自2008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息8.91‰计至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吴某某、李淑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
书记员:王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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