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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青云
杨文春(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关桂兰
原告:叶青云,女,1956年3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迁西县。
法定代理人:杨百贺,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文春,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桂兰,女,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
原告叶青云与被告关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青云法定代理人杨百贺及委托代理人杨文春,被告关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叶青云与被告关桂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清楚明确。本案中原告叶青云丈夫杨百贺作为监护人,与被告关桂兰就欠款偿还虽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一方叶青云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监护人杨百贺系盲人,在无其他近亲属在场签字确认或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签字确认的前提下,该协议不能依法成立,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青云借款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青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关桂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叶青云与被告关桂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清楚明确。本案中原告叶青云丈夫杨百贺作为监护人,与被告关桂兰就欠款偿还虽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一方叶青云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监护人杨百贺系盲人,在无其他近亲属在场签字确认或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签字确认的前提下,该协议不能依法成立,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青云借款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青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关桂兰承担。
审判长:付会军
书记员: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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